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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长收短付” 严控租贷业务;上海严厉整顿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发布于:2021-02-05 被浏览:3482次

《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银行业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今日公布。记者了解到,《实施意见》对加强上市信息发布管理、加强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管理、加强房屋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明确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在本市注册的商业银行中,开立全市唯一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住房租赁合同未经网签备案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个人“租金贷”业务。,

拥有10套(间)以上转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应依法登记

《实施意见》明确在上海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10套(套)以上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应当标明“房屋租赁”,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标明“房地产经纪”。

《实施意见》年提出实行员工实名信息卡制度,由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向房屋租赁经营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发放实名信息卡,通过线上线下营业场所公示。员工在提供中介代理、房屋代购代储、客户接待、业务咨询、合同签约备案等服务时,应向消费者出示实名信息卡。

未取得房源核验码不得发布房源信息

《实施意见》明确规定,房屋租赁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发布房屋信息时,应当对房屋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同一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网络信息平台仅可发布一次,在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在2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销。不允许无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或累计发布超过10套(套)转租房屋信息。

从事分散代理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屋租赁机构应当通过市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核实上市信息,并在发布上市信息前获取上市验证码。未取得房源核验码,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分散式代理经租业务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不得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稳步推进作为租赁业务集中代理机构的房屋租赁业务机构的上市信息审核工作。对未履行核验发布主体和房源信息责任的网络信息平台,网信部门可根据房屋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不得强迫诱导承租人

一次性支付三个月以上租金

《实施意见》要求房屋租赁经营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要明码标价。收费前,应当出具收费清单,列出所有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赚取房屋租赁差价,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与出租人续签合同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除合同明确约定的费用外,剩余租金和押金应当在30日内退还承租人。

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期限应当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期限相匹配。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不得强迫或以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一次性支付超过三个月的长周期租金。房屋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增加特别告知内容,提示承租人一次性支付长周期租金,可能产生租金损失风险。

房屋租赁经营机构不得利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购买、储存房屋,通过向个人私下支付的方式获取客户。

严控租金贷款

住房租赁机构应开立资金监管账户

《实施意见》提出,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在上海注册的商业银行中,开立全市唯一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且原则上不得变更。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收取租金和押金,应当由承租人直接存入监管账户;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向所收储房源的出租人支付租金和押金,应当通过监管账户支付。

承租人支付租金周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租金应当按月划转至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承租人支付租金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由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与承办银行约定按月或按季划转。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向收储房源的出租人支付租金和押金,由承办银行按照机构与出租人的合同约定划转。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收取承租人的押金,只能用于支付收储房源的应付押金。

未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原则上不得新增该项业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已开展个人“租金贷”业务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于2021年一季度前向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备贷款规模压降计划,确保2022年底前贷款金额调整到占企业租金收入比例15%以下。住房租赁合同未经网签备案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个人“租金贷”业务。对于新发生的个人“租金贷”业务,金融机构经与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承租人协商一致,应当直接放款至监管账户。

市民若有住房租赁相关投诉,可及时拨打“12345”热线举报。

标签: 住房 机构 租金